首次明确!医务人员职业暴露后怎么处置?如何保障?谁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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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明确!医务人员职业暴露后怎么处置?如何保障?谁来监督?

2024-01-21 09: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全国首部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的专项立法——《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近日经厦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

医疗卫生人员是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守护者。国家高度重视医疗卫生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在此次抗击新冠疫情战斗中,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站在抗疫最前线,用实际行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他们所面临的职业暴露风险也随之增加。

《若干规定》共19条,主要从各方职责和职业暴露预防、处置、保障、监督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值得一提的是,法规在全国率先从立法层面对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的概念作出界定,明确职业暴露的损害情形。

《若干规定》相关意见采纳和修改情况

《若干规定》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深入开展实地立法调研和专家论证,各方面对《若干规定(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经费保障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医疗卫生机构职业暴露防护有关经费以及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财政保障。但也有意见认为,医疗卫生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职业安全,相关资金投入不宜由财政负担,至于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治疗费,因已经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无需财政资金再单独保障。

经研究,《若干规定(草案)》吸纳其中合理部分,在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要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资金投入(第五条第一款)的基础上,规定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将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引导、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不断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提高保障水平。

(二)关于职业暴露防护措施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完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有意见建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充足的安全防护物资和器具、对有职业暴露风险的医疗卫生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体检、免费为职业暴露风险较高的医疗卫生人员接种相关疫苗等。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若干规定(草案)》采纳相关意见建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七条),根据不同的防护类别,提供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器具(第八条);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制度,指导和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第九条第一款);对有较高职业暴露风险的医疗卫生人员免费接种相关疫苗,降低感染风险(第十条)。同时,在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责任外,《若干规定(草案)》还对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熟练掌握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的使用方法,做到标准防护(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职业暴露发生后的保障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发生职业暴露后,是否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如何调整工作岗位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并非所有的职业暴露都会导致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建议在调整工作岗位时,应当综合考虑职业暴露伤害的具体情况和医疗卫生机构和不同科室的具体要求。

经研究,《若干规定(草案)》采纳该意见,在保护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综合考虑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情况,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受到职业暴露伤害,医疗卫生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职业暴露防护的监督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促使相关制度更好的落地实施。

经充分研究论证后,《若干规定(草案)》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履行定期检查职责,并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开展信用监督(第十八条);对未按要求提供防护用品、器具或者接种相关疫苗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目前《若干规定》正式文件尚未对外发布,以下为《若干规定(草案)》

厦门经济特区

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安全,防止、减少发生职业暴露伤害,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引起疾病、死亡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等。

第三条 【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安排必要的资金支持开展职业暴露防护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职业暴露预防、处置、保障等相关政策;

(二)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

(三)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改善工作环境、提升防护能力等职业暴露防护重大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学(协)会作用】医师、护理等相关行业学(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提供职业暴露防护相关培训,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维护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责任制,加强对职业暴露风险的管控,提升防护水平,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作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职业暴露防护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对可能发生感染性伤害、化学性伤害、放射性伤害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操作流程,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放射防护等防护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伤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定期对防护设施设备和防护措施进行检查评估,降低职业暴露风险。

第七条 【防护用品、器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不同岗位风险级别、不同病原体传播途径确定的防护类别,为医疗卫生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服、防护口罩、防护面屏、全面性呼吸防护器等防护用品和安全型针具、安全型输注器等器具。防护类别和相应的防护用品、器具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防护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制度,普及职业暴露危险因素、防控措施、应急保护处理措施、暴露事件报告等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指导、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职业暴露防护用品。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掌握职业暴露防护用品使用方法,做好自我防护。

医疗卫生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免疫接种】对职业暴露风险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免费接种相关疫苗,降低感染风险。岗位类别和接种疫苗的范围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人员派遣】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需要派遣医疗卫生人员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派遣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不得派遣处于妊娠期或者哺乳期的医疗卫生人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派遣医疗卫生人员时,应当如实说明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培训,并明确应对突发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预防职业暴露的方法。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应急处置机制,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储备应急处置专用物资和药品,并明确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或者人员。

医疗卫生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本人或者发现该暴露事件的其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暴露事件及时报告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或者人员。应急处置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后,应当及时报告。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更高级别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健康体检】对血源性传播疾病感染风险较高岗位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艾滋病等检测项目纳入其定期健康体检范围。

发生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医疗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 【保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交相关社会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救治。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起工伤认定,并协助、配合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艾滋病治疗指南的要求对其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岗位调整与隐私保护】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患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性疾病的,应当暂时离开直接接触患者或者无菌物品的工作岗位。

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不宜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暴露受到伤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其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发现存在职业暴露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笪文武  审校:陈雪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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